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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7-07-28 21:34:37 来源:
审判指导与参考
裁判标题: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将他人驰名商标抢先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是否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
案情摘要:
被告在其门面玻璃、屏风等处使用印有原告商标字样的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图形标识,法院认为被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判决被告赔偿。
学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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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提示:
法 律 点:
1、将他人驰名商标抢先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是否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
2、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误认或者误解的,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律依据:在线查询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
裁判要旨:
判定上海星巴克对其企业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不在于其预先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是否早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而在于上海星巴克在登记其企业字号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对“星巴克”文字享有正当权益。本案事实表明,上海星巴克在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就已知晓星巴克商标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其将“星巴克”登记为企业字号是为了利用“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提高自身的声誉和市场影响。因此,上海星巴克在核准登记其企业字号时,具有主观恶意,其对包含“星巴克”文字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对于竞合部分,不能重复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两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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