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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纠纷案-级别管辖
2007-07-28 21:38:25 来源:
| 裁判标题: |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以诉讼标的额为准? | ||
| 书本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六期(总第128期) | ||
| 审判字号: | [2006]民四终字第8号 | 裁判文书: | 点击浏览案例正文内容 |
| 审判时间: |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该单位黄页介绍 |
| 审理法官: | 案例:王玧 陈纪忠 周翔 | 黄页:王玧 陈纪忠 周翔 | ||
| 法院案由: | 管辖权异议 | ||
| 原告律师: | 案例: | 黄页: | ||
| 被告律师: | 案例:张起淮 | 黄页:张起淮 | ||
| 原告律所: | 案例: | 黄页: | ||
| 被告律所: | 案例: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 黄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 ||
| 案情摘要: | |||
|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地在青岛,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后在黑龙江省签订补充协议,但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同时,由于起诉标的不足以让山东高院受理,故撤销原审裁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
| 学 理 词: | |||
| 证据提示: | |||
| 法 律 点: | |||
| 1、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以诉讼标的额为准? 2、合同原协议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签订地不在同一地,没有变更管辖条款,是否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 |||
| 法律依据:在线查询法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 | |||
| 裁判要旨: | |||
| 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于山东省青岛市,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黑龙江省的绥芬河市签订的,因此绥芬河市亦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述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作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对合作协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原审原告青云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2400余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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